上海赢盘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49405386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第 5309600 号引证商标 1 的专用权期限是自 2010 年 04 月 28 日至2020 年 04 月 27 日止,现处于期满未续展,且六个月宽展期已过,该商标权利状态已显示无效。故,该引证商标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
2、经查询,第 7527772 号引证商标 2 的专用权期限是自 2010 年 12 月 07 日至2020 年 12 月 06 日止,现处于期满未续展,六个月宽展期内,该商标权利状态极其不稳定。特恳请贵局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2 在商标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 35 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9405386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