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苗方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注册在5类的52248150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目前,第49905953号引证商标1、第49917516号引证商标5均处于初审状态,两引证商标还没有完全注册成功,运用状态极不稳定的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5去对抗申请商标,根本不具有说服力,而且申请商标并不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5构成近似,恳请贵局待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5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2、目前,第49580730号引证商标3正处于“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状态,该商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3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4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公司属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2248150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