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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第34322654号“瑞云”商标|北京博睿森|代理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时间:2021-08-10 08:38:25 点击:506

深圳市瑞云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42类的34322654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目前,经查询,第3378322号引证商标1已经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其商标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待该引证商标的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2、经查询,第28058483号引证商标2的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商评委下发的商评字{2019}0000013908号关于第28058483号“瑞云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驳回该引证商标,其权利状态已失效,不足以作为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使用,更谈不上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在商标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4、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作为自己商标;构成要素“瑞云”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进入市场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5、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目前,申请人已在不同类别上成功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中“瑞云”商标在42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6、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7、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8、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34322654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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