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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第44173512号“超洁能”商标|北京博睿森|代理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时间:2021-03-10 14:40:16 点击:433

张伟勤对其注册在2144173512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目前,第6003948号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且已过六个月宽展期,其已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不足以作为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使用,更谈不上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显著性上差异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明显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理应作为商标注册。

4、申请人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的商标在第21类注册,完全是作为重点保护商标申请注册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7、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4417351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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