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武对其注册在25类的58582422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第18416159号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极不稳定,若该商标撤销决定生效,则引证商标便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特恳请贵局待该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2、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2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3、申请人将艺术字体书写的汉字“即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4、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858242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