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海林堂医药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5类的57598680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人认为驳回理由中“该标志中含文字‘海林’,‘海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完全不成立,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根本不会引起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2、在此,申请人援引类似商标成功注册的案例,充分说明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海林堂”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不成立。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海林堂”商标在第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系列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7598680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