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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WCFS舞彩菲尚及图”商标|北京博睿森|代理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时间:2022-06-14 14:42:40 点击:320

东莞市菲尚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57751942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第55308913号引证商标1正处于初审公告状态,根本没有注册成功,并且其只通过了“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该商标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更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图文并茂,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舞彩菲尚 ”,引证商标2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鑫星雅艺术”,引证商标3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傣乡公主”,引证商标4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进购呗 ”;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与引证商标2-4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3、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防御与重点保护商标申请注册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4、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5、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775194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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