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奇峰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3类的53186162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引证商标注册人公司已经注销,因公司主体丧失,该引证商标因未在公司注销前进行移转手续导致无效,但该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07日至2022年12月06日止,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但经过重点比对,引证商标并不与申请商标存在实质性近似,因此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四个汉字“如-鱼-得-水”,而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三个汉字“鱼-得-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呼叫及企业行业属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3、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本案中申请商标在33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4、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318616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