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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第56916102号“晟佳兴及图”商标|北京博睿森|代理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时间:2022-03-08 15:04:39 点击:361

靳英学对其注册在12类的56916102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引证商标1注册人“江苏航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需要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注销后将失去主体资格,引证商标1不可能再流通于市场。因此,该商标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更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汉字“晟佳兴”,引证商标1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HENSYHS”,引证商标2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图形,引证商标3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汉字“三岩”,引证商标4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图形“HJ”,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2类相关商品上,与下列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3、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12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4、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5、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691610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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