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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第49277869号图形商标|北京博睿森|代理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上海京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49277869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案件回顾:商标对比图如下: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1、经查询,第6992548号引证商标1的专用权有效期限…

服务介绍

上海京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49277869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第6992548号引证商标1的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00907日至20200906日,该商标有效期已满且查询并未显示任何商标续展程序申请。故,引证商标1不宜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目前,第45662697号引证商标2处于驳回复审状态,根本没有注册成功,运用状态极不稳定的商标去对抗相同状态的申请商标,根本不具有说服力,而且申请商标并不与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与下列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的商标在第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联合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7、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9277869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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