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瑞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7类的53290726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目前第49989760号引证商标2正处于注册申请被驳回阶段,尚未初步审定,商标状态极不稳定,运用极不稳定的商标对抗同样状态的申请商标,根本不具有说服力,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商标根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所属行业设计而成,极具独创性,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3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以及显著性上差异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安瑞克机械”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上市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引证商标1-3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的商标在第7类注册,完全是作为重点保护商标申请注册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3290726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