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贡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25类的52766196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商标完全由申请人所独创,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该商标已取得越南国家政府的支持和确认,同意申请人在中国地区无限制的注册并使用“西贡”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西贡小姐”商标。(确认函详细见附件一、二)。申请人的第19251030号“西贡”商标曾以同样理由被驳回,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行政判决书详情见附件三:第(2017)京73行初6582号判决书】。另外,申请人目前已收到多件“西贡”系列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西贡”系列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故驳回理由不成立,申请的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完全由申请人所独创,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驳回理由根本不成立,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3、在此,申请人援引类似商标成功注册的案例,充分说明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2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系列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7、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2766196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