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劝对其注册在44类的49850684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第22732548号引证商标正处于“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状态,商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不宜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使用。
2、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本案中申请商标在44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系列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3、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4、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9850684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