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丰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其注册在35类的48614691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第48094741号引证商标1正处于“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状态,商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1不宜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使用。
2、经查询,商标局审理决定撤销第9693928号第35类“丰成”注册商标,原第969392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且经查询商标局官网流程,商标注册人胡建新并未复审。故,引证商标2不宜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4、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8614691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