侍行飞对其注册在41类的46726263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企业法人,目前,第43594324号引证商标已由原注册人“宿迁市洋河镇名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到申请人“侍行飞320824197106121814”名下,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人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的商标在第33类注册,完全是作为防御商标申请注册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3、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4、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6726263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