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森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7类的43984942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商标43984942号,申请注册在第7类34小组:电梯操作装置,升降装置,升降设备,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升降机操作装置,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商品上。在此,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34小组的电梯操作装置,升降装置,升降设备,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升降机操作装置商品上的专用权。故,申请人恳请贵局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使用要素,准予申请商标在34小组的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
2、目前,第6255399号引证商标2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恳请贵局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以及显著性上差异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4、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阿尔法”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上市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5、申请人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的商标在第7类注册,完全是作为防御商标申请注册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6、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7、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1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8、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398494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