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庄美日化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5类的46836171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商标与下列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2、申请人援引与本案情形相同的案例,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3、“雳蛙”品牌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完全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 、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6836171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