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品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28类的44839926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人认为驳回理由“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完全不成立,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明显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2、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28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3、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4、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充分说明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的商标识别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4839926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