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沃(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16类的44148266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第44099193号引证商标3现已初审在第5类01、08小组上的“消毒剂,药用洗液,抗菌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项目为16类03、09、17、20小组上的“绘画材料,卫生纸,纸箱,模型材料”,在《尼斯分类书》中,第5类06小组与第16类03小组跨类交叉检索,现引证商标3在第5类06小组的商品上已经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3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含义上差异明显,根本不构成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16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4、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4148266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