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海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40897375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第7438187号引证商标1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07月02日下发对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第7438187号商标,原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且商标局官网并未显示引证商标注册人提出撤销复审,因此,该商标已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更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2、目前,第15490548号引证商标2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经核实,第15490548号引证商标2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已退信,引证商标2注册人并未领取文件,且送达公告三十天期限已过,引证商标2注册人极有可能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引证商标2商标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恳请贵局待引证商标2的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7、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0897375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