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岚诗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42254553号图形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查询,第9069873号引证商标1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恳请贵局待该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2、申请商标第42254553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01、02、03、07、08小组: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08小组上的寻找赞助服务已经通过初步审定,在此,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7小组的会计服务上的专用权。故,申请人恳请贵局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使用要素,准予申请商标在01、02、03小组的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获得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明显,根本不构成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美幻动漫”在第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1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7、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42254553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