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兴肥业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1类的70934655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商标局官网查询,第69859779号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依据《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本案已经构成可以予以中止审查的情形,恳请贵局待引证商标的驳回复审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3、申请人已经在先拥有第1类66445739号“平原”商标的专用权,本案商标作为在先主品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是基于市场变化以及经营策略的转化进行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企业发展规划深思熟虑的结果,故特恳请贵局准予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70934655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