翰博瑞强(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42类的73160212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目前,第41471617号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不足以作为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使用,更谈不上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
2、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的商标在第42类注册,完全是作为重点保护商标申请注册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3、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4、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7316021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