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高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博尔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3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吴鹏程第22570021号第7类“AI MI” 商标在“1.外壳(机器部件); 2.精加工机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吴鹏程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吴鹏程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第22570021号第7类“AI MI” 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吴鹏程第22570021号第7类“AI MI” 商标在“1.外壳(机器部件); 2.精加工机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2257002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