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覃丽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0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湘潭林英食品有限公司第4412689号第29类“林妹妹”商标在“1.肉; 2.鱼(非活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湘潭林英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20年02月13日至2023年02月12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湘潭林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商标局认为,湘潭林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设计及宣传图片、销售协议、豆制品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肉; 2.鱼(非活的)”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湘潭林英食品有限公司第4412689号第29类“林妹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441268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