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酉纺机配件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59904273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目前,第17211617号引证商标1正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阶段,现商标状态极其不稳定,若该引证商标1的撤销决定生效,则引证商标1便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5在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公司属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3、相对于引证商标1-5之间的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5的区别更加明显,五个引证商标尚可共存,且未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4、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系列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9904273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