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7类的52658433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注册使用的服务项目根本不构成类似,更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经查询,第6553589号引证商标3的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 至 2020年10月13日,该商标有效期已满,且六个月宽展期已过,但查询并未显示任何商标续展程序申请,该引证商标处于无效状态。故,引证商标3不宜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吉瑞祥”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上市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5、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本案中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6、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7、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2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8、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2658433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