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星辉日化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5类的55955220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第14767064号引证商标1的注册人即为本案申请人,因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进行了地址变更,故导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的注册地址不一致,申请人已向贵局提交地址变更申请,引证商标1与申请商标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不应作为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使用。
2、申请商标“艾因博士 ”与引证商标2-4“龟博士”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3、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联合和防御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4、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55955220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