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标“HiAI”晚申请一个月,华为公司在历经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后,历时3年坎坷的商标追回之路依然无法得到完美解决!
华为“HiAI”芯片的首次发布时间是2017年9月2日,
2017年9月25日华为向媒体展示“HiAI”人工智能特性。
2017年11月10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HiAI”商标流程
然而时隔23天之后,在2017年9月25日华为向媒体展示“HiAI”人工智能特性当天,另一家名为“亮风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为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就同日申请了几乎一模一样的“HiAI”商标。
亮风台公司“HiAI”商标流程
于是乎,当华为公司在后申请商标被驳回时,并发现被他人抢先一步注册这一事实之后,采取了商标驳回复审,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一系列商标救济程序,依然不能无效亮风台公司申请的“HiAI”商标所有项目。
无效宣告裁定
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在应知或明知他人商标而将“HiAI”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图像扫描仪商品上进行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另,因缺乏证据佐证,争议商标在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2020年6月份华为公司向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0年10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商标局的无效宣告决定。虽然芯片相关的项目被无效宣告掉了,其他的相关项目和华为失之交臂。
后又亡羊补牢增补相关类别项目
这件事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商标被抢注,可以按照商标局设定的方式去救济,比如商标无效,商标异议,驳回复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这件事还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商标注册要趁早”!!!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6558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瑶,该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亮风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廖春元,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6589号关于第26602286号“HiA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在应知或明知他人商标而将“HiAI”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图像扫描仪商品上进行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裁定诉争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图像扫描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的HiAI商标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被诉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维持商品与原告HiAI商标使用的移动计算架构在实际应用中关联度强,亦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保留商品项与原告主张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16:30之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HiAI”;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完全系善意;(2020)京73行初5341号行政判决书情形与本案完全相反,且该判决书恰恰反证了本案保留商品项不应被无效宣告;Hi与Ai并非臆造词汇,均具有正面意义,同业者共同想到的可能性极高,不应因原告的庞大体量及市场影响力而受到特别优待,否则,难免有违市场自由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6602286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5日
4.注册日期:2018年9月14日
5.标识:“HiAI”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图像扫描仪、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7年9月2日原告首次发布HiAI芯片的报道;2.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媒体展示HiAI人工智能特性的报道;3.关于HiAI商标事宜的函;4.原告相关介绍;5.媒体报道;6.公证书;7.第三人与原告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证明;8.关于原告HiAI商标的系列报道;9.第三人申请注册的HiAI商标列表。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商标注册信息;2.媒体报道;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4.宣传使用材料;5.第三人所获荣誉。
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官网信息打印件;2.2017年5月31日亮风台来原告处沟通交流的会议纪要及页面的附件;3.第三人与原告往来邮件;4.第三人在其公众号转载“华为率先完成5G研发试验第三阶段NSA测试,与亮风台合作展示AR5G应用商用场景”一文;5.第三人在其公众号发表“亮风台获AR合作共赢奖”一文;6.第三人申请“HiAI”系列商标列表;7.原告HUAWEIHiAI与“亮亮视野”智能AR眼镜的合作案例介绍;8.原告HUAWEIHiAI与“绿幕侠”的合作案例介绍。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新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局发布的《关于延长商标网上申请系统开放时间》的公告;2.诉争商标网上申请回执;3.麒麟810芯片介绍;4.第三人有效商标注册情况;5.第三人2017年9月25日申请商标档案材料;6.“AI”“AR”“VR”等专业名词解释;7.第三人专利申请情况;8.第三方媒体对第三人的报道;9.第三人公司介绍;10.第三人广告宣传、参加展览及获奖证明;11.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12.原告”海思”“麒麟”商标申请注册情况;13.原告“HiAI”申请详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通常而言,在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他人的未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诉争商标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4.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上述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HiAI”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常而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应当具备如下三要件:第一,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由此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第二,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第三,异议人商标构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案证据能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就“HiAI”商标在移动计算架构商品上进行了在先使用,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在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上对“HiAI”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且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与移动计算架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徐桂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丁 欣